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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海永、郭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永,郭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永,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郭旗,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濮阳市华龙区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宋海刚,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永、郭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永、被告人郭旗及其辩护人宋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的伯爵台球厅门口,将王某2停放在此的奥迪Q7越野车玻璃砸坏(车辆维修费4000元),将车内手提包盗走,包内有CK牌男士手表一只、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剃须刀一个。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052元。案发后,该表已追还被害人。二、2016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在鹤壁市淇滨区鹤源二区北门,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君越轿车的两条达飞牌轮胎(含轮毂、传感器)卸下并盗走。经鉴定,两条轮胎价值3066元。案发后,被盗轮胎已返还被害人。三、2016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内,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君越轿车的两条普利司通牌轮胎(含轮毂、传感器)卸下并盗走。经鉴定,两条轮胎价值838元。案发后,被盗轮胎已返还被害人。四、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小学对面,将陈某停放在此的JEEP车后备箱玻璃砸坏(车辆维修费8400元),将车内的53度贵州茅台酒3瓶和42度洋河原浆酒6瓶盗走。经鉴定,3瓶茅台酒价值2574元,6瓶洋河原浆酒价值2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被盗的1瓶茅台酒和6瓶洋河原浆酒退至公安机关。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张某、杜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永、郭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永、郭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永、郭旗主动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716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