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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景红与庞利利、赵米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红,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497号原告:杨景红,汉族,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利利,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米环(又名赵环),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庞康印,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红诉被告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先在被告迎头报道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去老颜集办事,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郭庄寨路口时,与第一被告违章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到医院救治,同时第二、三被告保证承担责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经查被告属无证驾驶,且未给驾驶的车辆投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而被告却拒不赔偿,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辩称:答辩人庞利利与被答辩人杨景红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依法受理。并且,答辩人庞利利与被答辩人杨景红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24日下达了民公交证字(2016)第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在答辩人庞利利与被答辩人杨景红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被答辩人杨景红饮酒过量,没有尽到安全责任,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再者,答辩人赵米环、庞康印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答辩人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答辩,请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杨景红的起诉,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第3、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赵米环、庞康印书写的内容能证明杨景红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费用赵环负责,且有赵米环、庞康印的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医疗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组王艳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公交司机,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第4、5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饮酒的情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去老颜集办事,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郭庄寨路口时,与第一被告违章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3276.24元,门诊费1513.59元,共计24789.83元。事故发生后赵米环、庞康印书面承诺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承担。经查被告属无证驾驶,且未给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被告庞利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3.51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景红诉被告庞利利、赵米环、庞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原告杨景红与被告庞利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米环、庞康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景红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庞利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原、被告比例承担。原告杨景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2天=336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护理费10853元/天÷365天×42天=1248.83元、误工费10853元/天÷365天×42天=1248.83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520.69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景红的各项损失共计30520.69元,由被告庞利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496.6元,扣除被告庞利利垫付的10013.59元即2483.01元。下剩18024.0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18024.09.3×50%即9012.04元,综上被告庞利利应赔偿原告杨景红各项损失共计11495.05元,被告赵米环、庞康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利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景红各项损失共计11495.05元;被告赵米环、庞康印对被告庞利利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景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景红承担300元,由被告庞利利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战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