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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松与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4015号原告:张松。被告:殷杰。原告张松与被告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算,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违约金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殷杰于2016年6月1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松借款50000元,约定45日内归还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后从原告处租用车辆欠款4000元,约定3日内归还并约定违约金5000及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殷杰欠张松51000元,于45日内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10倍作为补偿。被告因欠原告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费用,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殷杰欠张松4000元,于3日内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10倍作为补偿。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1000元、4000元,其中1000元是偿还51000元的本金,原告认为4000元用于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殷杰向原告张松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其中51000元的欠条是因借款而出具,4000元的欠条是因原告代被告垫付车辆租金而出具,故该两份“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1000元、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8月前归还1000元、4000元,其中51000元的欠条注明已还1000元,故本院对51000元借款已还1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4000元的还款是被告承诺的用于归还利息,但因两张欠条在2016年8月之前尚无违约金和利息产生,故被告在2016年8月前的还款,应用于抵扣51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51000-1000-4000+4000)。二、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欠条约定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利息分别自欠条出具日的45日、3日后以银行同期利息的十倍作为补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仍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资金出借关系,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其中4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算,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