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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鞍山市千山区侯爵千友采石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鞍山市千山区侯爵千友采石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304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侯爵千友采石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侯爵屯村。法定代理人闻俊夫。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侯爵千友采石厂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侯爵千友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从徐某某处受让得到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拍卖的、存放在被告处的铁矿石和风化土。原告在交付完(以徐永振名义交付)全部拍卖款项52,766.00元后,到被告处去取运铁矿石和风化土,但被告无故向原告收取50,000.00元所谓的场地费,并称不交场地费不能把将东西运走。原告为避免存放时间过长导致更大损失,无奈之下交付被告50,000.00元后才将铁矿石和风化土取走,原告因此还损失车费3,000.00元。原告认为,铁矿石和风化土是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拍卖之前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1,159.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到2016年4月26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费3,0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国土局将没收的铁矿石放在我厂院内,我们收取相应的场地租赁费,一年20,000.00元,谁将货提走由谁支付该笔费用,但是由谁支付与我厂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徐某某以52,766.00元的价格购得鞍山赫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罚没赤铁矿石和风化土。2015年11月3日,徐某某与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将鞍山赫远拍卖有限公司拍买的赤铁矿石和风化土转让给原告李某。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到被告采石厂处取运由徐某某拍得的铁矿石和风化土。并向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千友侯爵采石厂交纳了50,000.00元的场地租赁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转让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徐某某曾以52,766.00元的价格购得鞍山赫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罚没赤铁矿石和风化土,但该拍卖款是否包含存放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就其是否应承担存放费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园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