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东明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邹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邹国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明,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良,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东明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邹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东明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被上诉人邹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查证,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梁东明、邹国良分别系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而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唐山地区中联品牌挖掘机代理销售商。2013年11月,客户准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挖掘机一台,但由于该公司不与客户直接做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所以同意先行以梁东明个人名义按进货价从公司购买,并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公司同意将发票开具到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收货后又正式交付给客户,并履行了正常的交付手续。后续款项也由客户支付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再转给中联公司。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可证。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梁东明不是实际购车人,也不是设备的实际拥有人、付款和还款人。案涉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利丰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且梁东明从未在该合同中享受合同权利和获取利益。现中联公司要求梁东明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对于产品买卖合同没有综合双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并确认梁东明与中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挖掘机交机服务报告及50小时定检服务报告没有核实梁东明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被认定,不能作为确定梁东明是实际购买人的证据。欠款明细表是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邹国良提供的合同书、银行汇款记录、抵扣说明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并非实际购车人和还款义务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均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梁东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设备,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梁东明向答辩人支付部分设备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答辩人与梁东明个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故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追究梁东明的责任。3、关于梁东明主张的邓琳琳协调此事的事实,答辩人不认可。4、梁东明系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所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5、梁东明作为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也与答辩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即便不是其购买其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况且本合同就是梁东明个人所签。被上诉人邹国良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梁东明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梁东明,产品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ZE330E(整机编号:ZL0300330E0000147),数量1台,单价100万元。合同共二十条,主要约定了,买卖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运费及配置说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履行地;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详见卷内H/ZLTF-XSWY-TFJN011-2013《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1月30日被告梁东明接受ZE330E(整机编号:ZL0300330E0000147)挖掘机一台。2015年5月12日,原告自制对账单(即《欠款明细表》),认为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梁东明已还原告设备款872831.76元,仍欠原告设备款127168.24元。被告邹国良为保证《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13年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代理协议》和《2014年代理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中均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愿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为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梁东明签订的挖掘机《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梁东明收到出卖设备后不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拖欠原告货款127168.24元,依法应予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东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违约金22063.69元,其余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至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东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1504.72元(127168.24元×30%)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邹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邹国良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邹国良在其《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其为促使二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梁东明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赔偿被告梁东明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定解除保全条件,亦不符合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条件,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此台车实际是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明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欠付货款127168.24元;二、被告梁东明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违约金381504.72元;三、被告邹国良对上述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东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梁东明、邹国良共同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东明是否应该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设备款127168.24元及违约金38150.47元。梁东明主张案涉合同是其代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产品买卖合同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梁东明个人签订,所产生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请求梁东明支付相应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梁东明认为其系代表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实际购买人为该公司,但是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梁东明并不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买卖行为,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所以事后该公司进行追认的行为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第三、因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唐山地区的代理销售商,所以作为该地区的客户分期买卖挖掘机通过该代理商支付相应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扣说明中梁东明也是以唐山市利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出现,故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是梁东明。综上,梁东明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其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货款即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梁东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梁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