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马加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林,马加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加宁,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响水县。上诉人徐建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加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徐建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马加宁在盐城市响水县务工,但其户籍地仍在常州市武进区,除工作外,马加宁及其家属依然在常州市武进区居住生活,并且名下的住房也在常州市武进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常居住地必须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单位宿舍仅能作为工作期间临时住宿地点。因此,马加宁在盐城市响水县务工,虽然其工作单位安排了其宿舍,但是不能以此认定盐城市响水县系马加宁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情况:徐建林与马加宁健康权纠纷一案,马加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马加宁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响水县,侵权行为地也在江苏省响水县,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被告马加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江苏省响水县是否可以认定为马加宁的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马加宁提交了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同时其工作单位也出具相应的证明,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最晚从2014年1月1日起,马加宁就在江苏省响水县的江苏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而可以说明马加宁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响水县。徐建林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徐建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徐建林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