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蒿红涛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红涛,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6行初94号原告:蒿红涛,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80-9。法定代表人:陈建坪,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愚,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亮,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468-3。法定代表人:陈金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蒿红涛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蒿红涛,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副职负责人徐愚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源佳、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945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蒿红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蒿红涛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沙府行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蒿红涛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在排队取包裹时因老板一时没找到便离开,后老板找到后原告去取时,张某某认为原告不排队对原告进行谩骂并阻止原告领取包裹,并将原告抓伤,原告在自卫时将张某某推倒,故原告与第三人系双方斗殴,原告并非故意殴打他人,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告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对监控的调取和采信是片面不完整的,仅关注互殴部分,无视张某某无理取闹以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暴力阻拦。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获取上也有失客观,对原告有利的证人不调查、对调查的证人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也不采信,对原告的申辩也不调查不采信。第三,被告使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中原告和张某某是互殴,且张某某骂人攻击在前,被告正当防卫在后,定性为故意殴打他人错误,不应当使用该法。第四,被告滥用职权,处罚缺乏合理性。滥用职权本质特征是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的事情上非常草率。根据事件的前因后果,即使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也是事出有因,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性微乎其微,不应该处以行政拘留,完全可以适用500元以下的罚款,且张某某对事情发生有严重过错,且事后找人报复原告,将原告打为轻伤,但被告却对其不作任何处罚,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沙公(沙行)决字[2016]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蒿红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证人邓某某的录音资料。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辩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沙坪坝区融汇温泉上筑小区某超市取包裹时,蒿红涛与张某某因领取包裹事宜发生口角,后蒿红涛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蒿红涛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蒿红涛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蒿红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蒿红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受理后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制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沙府行复[2016]12号)并抄送原告,被复议机关于2016年4月6日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经过审理本机关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6]12号),故整个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机关查清的案件事实与沙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一致,沙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认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对该治安案件予以受理登记;2、传唤证两份,证明对蒿红涛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9日进行了传唤;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告知程序复核意见书,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后我局也记录在案,并对其异议作出了复核意见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字;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依照规定告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以上证据一并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6、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7日对蒿红涛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7、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29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8、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录像,证明蒿红涛对张某某殴打的事实。9、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沙府行复(2016)12号)及送达回证;3、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府行复(2015)66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张某某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立案的日期,并且立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张某某是在辱骂原告而不是在与被告争辩;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被告欺骗和胁迫才签的字;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3中告知笔录无异议,但对复核意见书有异议,内容并没有告知原告;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2015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2016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有意偏袒张某某;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对于视频也只是片段,且视频内容偏离事实有失公正;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9中的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于户籍资料无异议;对于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认为使用有误。原告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认为不合法,没有对原告询问也没有全面调取证据,且使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两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本案;证据2能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证据3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4能证明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能证明被告依照规定告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证据6-8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蒿红涛殴打张某某的事实;证据9能证明到案经过及本案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10系合法有效的法律,可以适用于本案;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对邓某某的录音,当庭播放时声音过小听不清楚内容,且也原告未按法庭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音频资料以及文字材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蒿红涛与张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小区某超市因取包裹事宜发生争执,后蒿红涛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进行了殴打。第三人张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报警。随后,天星桥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调查,并对张寒露、蒿红涛进行了询问。2016年3月17日,天星桥派出所对蒿红涛与张某某的治安纠纷进行了登记立案,并提取了事发地的监控,对证人唐某某、邓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根据其调查的结果,拟对蒿红涛作出行政处罚,故于2016年3月29日传唤蒿红涛至天星桥派出所,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复核后,综合调查情况及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了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蒿红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蒿红涛。蒿红涛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沙府行复(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沙公(沙行)决字(2016)第9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蒿红涛与张某某因在沙坪坝区某小区某超市取包裹事宜发生争执,后蒿红涛将张某某推倒在地进行了殴打,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对张某某、蒿红涛、邓某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情形。因张某某伤情并不严重,所以被告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依据其收集的证据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蒿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