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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号所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号所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号所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号所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号所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环城路芒果主题酒店前台吧台,趁值班人员王某1熟睡时进入吧台,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912元盗走。二、2015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环城路天力凯旋酒店值班室,趁值班人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值班桌上的一部OPPOA3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880元。三、2015年1O月4日4时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环城宾馆前台,趁陈某熟睡时将其放在前台小床枕头边的白色TCLP316L手机及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350元。四、2015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粮食局兴利小吃店,趁杨某外出跑步之时,将其放在店内装有现金400余元和OPPOA31T手机一部的手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770元。五、2015年10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金一源宾馆,趁简某熟睡时将其放地纸箱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150余元。六、2016年1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爱巢宾馆前台,趁杭某熟睡时将其放前台小床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980元。七、2016年1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环城路马楠山带皮羊肉馆,趁王某2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下面的包盗走,包内现金2100余元。八、2016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快捷酒店前台,将邓某放在前台小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2余元。九、2016年4月5日3时53分,被告人号所伯窜至永善县城红福宾馆前台,趁刘某1熟睡时将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天翼Y5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号所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找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帐务交接单,物证手电筒一把,证人刘某2、蒲某的证言,失主王某1、徐某、陈某、杨某、简某、杭某、王某2、邓玉某、刘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号所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达1190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号所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号所伯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号所伯属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号所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及从被告人号所伯处扣押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号所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4912元、徐某880元、陈某350元、杨某1170元、简某150元、杭某980元、王某2100元、邓某402元、刘某96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杨光德人民陪审员  张云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