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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忠与被告南京斯亚集团有限公司斯亚花园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忠,南京斯亚集团有限公司斯亚花园酒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5205号原告:潘建忠,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斯亚集团有限公司斯亚花园酒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东街2号01幢。负责人:章晓琳,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静,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潘建忠与被告南京斯亚集团有限公司斯亚花园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当年1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劳动行政部门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申报手续,若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则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由于被告是后期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律明文规定前置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得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和诉讼,否则应视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工伤后,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已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96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建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佴永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