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薛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薛中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中艳,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155万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深圳市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翠湖居111号楼A101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剩余本金1540830.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尚未偿还的利息55050.51元,罚息455.65元,复息1260.11元,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155万,授信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深圳市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翠湖居111号楼A101(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5万元,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5.25%为基准利率,在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0830.35元及利息55050.51元,罚息455.65元,复息1260.11元。另查,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证、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中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40830.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分别为利息55050.51元,罚息455.65元,复息1260.1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薛中艳所有的深圳市大梅沙高速公路北侧万科东海岸社区翠湖居111号楼A101(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