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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聪金与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斌、成建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聪金,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启斌,成建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339号原告:邓聪金,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周珂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莉,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成建芳,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邓聪金与被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张启斌、成建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聪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莉、罗怀成、被告张启斌、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97821元,并确认在该工程变卖或拍卖中优先受偿;2.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模板承包协议,将位于金堂县淮口工业园“成阿新城A标段”工程2#、3#、6#楼主体结构及地下室工程模板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97821元。2015年9月6日,双方达成模板承包补充协议,对复工、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方仍未履行该协议。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当初张启斌、成建芳与中科盈公司签订合同时,鉴于张启斌、成建芳是个人,没有资质,无法到相关部门备案,需要借用资质,因此找到国泰公司帮忙盖章;国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启斌、成建芳辩称,张启斌、成建芳二人合伙,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包中科盈公司的工程,国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管理人员;所有工程款都直接支付给张启斌和成建芳,没有经过国泰公司;张启斌与中科盈公司协商,中科盈公司已将房屋备案到张启斌和成建芳名下抵偿工程款;欠款是事实,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张启斌、成建芳二人合伙,借用国泰公司的资质,以国泰公司名义承包了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金堂县淮口成阿工业园的成阿新城A标段2#、3#、6#楼工程。2012年11月27日,张启斌、成建芳与邓聪金签订《模板承包协议书》,将成阿新城A标段2#、3#、6#楼模板工程分包给邓聪金,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张启斌、成建芳下欠邓聪金工程款共计2597821元。2015年9月6日,张启斌、成建芳(甲方)与邓聪金(乙方)签订《模板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包括:1.甲方在2015年9月20日前向乙方预付复工费用3万元;2.甲方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48万元;3.甲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4.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乙方可按月利率2%向甲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实际欠款之日起计算。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邓聪金组织复工,但张启斌、成建芳下欠前期工程款2597821元未支付。另查明,邓聪金知道张启斌、成建芳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上述事实,有模板承包协议、结算单、补充协议、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国泰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其内容与张启斌以及国泰公司的关于借用资质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启斌、成建芳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邓聪金施工,所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因此,原告邓聪金主张工程款25978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聪金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邓聪金与发包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施工合同关系,故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邓聪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向张启斌、成建芳出借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由于邓聪金明知张启斌、成建芳借用国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仍与其签订合同,因此首先应由挂靠者张启斌、成建芳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者国泰公司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斌、成建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聪金工程款25978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启斌、成建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邓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1元,由被告张启斌、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