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与林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林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51号原告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黄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3630851K。法定代表人姚聪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荣,曾用名林世荣,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金圣克鞋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以该名义向原告购买鞋材,并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分别结欠原告货款197700元及99000元,合计2967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31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的曾用名情况;2.欠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结联兴鞋材款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197700)。此据。林世荣。金圣克鞋业。2011.9.22”,该份欠条并备注“已付人民币:¥23100。林世荣”内容;另一份内容为“今结联兴鞋材款玖万玖仟元整(¥99000)。此据。林世荣。金圣克鞋业。2012.元.15”,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3600元。被告林华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的曾用名等基本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欠条,由于两份欠条并没有对相应欠款所各自对应的货款周期进行区分,而从“今结联兴鞋材款……”的内容上看,本案的欠条是经对账后被告对出具欠条前拖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的总结确认,结合交易当地对于此类结欠条的习惯性做法及一般性理解,本院认为应以最后日期的欠条金额认定为被告最终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后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结联兴鞋材款玖万玖仟元整(¥99000)。此据。林世荣。金圣克鞋业。2012.元.15”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73600元,该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林华荣负担2275元,由原告晋江市联兴橡塑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吴国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javascript:SLC(19741,0)?)》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