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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年平、陈德军诉被告余谟成、姜水成、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年平,陈德军,余谟成,姜水成,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542号原告:雷年平。原告:陈德军。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谟成。被告:姜水成。被告: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邵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年平、陈德军诉被告余谟成、姜水成、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年平、陈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报春,被告余谟成、姜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年平、陈德军诉称:2014年6月4日,两原告与余谟成、姜水成、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树苗协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2014年6月11日,余谟成、姜水成、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10.5万元未给付。之后,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余谟成辨称:对欠款10.5万元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宣城诚成生态公司所欠,非被告个人所欠。被告原系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的法人代表。两原告通过被告亲戚的介绍向宣城诚成生态公司推销树苗,姜水成与两原告就协议达成合意。当时因公司周转困难,与两原告协商好待公司的贷款发放下来后才能付清欠款。后因国家政策变动贷款未获批准,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导致无法经营。被告与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徐邵斌,现在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的资产都在徐邵斌的名下。两原告诉称所欠的货款是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的债务。综上,两原告诉请被告和姜水成个人归还无法律依据。姜水成辨称:被告原系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周转困难,与两原告商量好,估计三个月内公司贷款批下来后再给货款。其余同余谟成的答辩意见。宣城诚成生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余谟成系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水成系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原股东之一。2014年6月4日,雷年平、陈德军与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委托方: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雷年平陈德军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在郎溪购买朴树和红榉树苗约32000株,现委托乙方负责与出售房落实付款方式及挖树苗、运输、及工人的生活安排等事宜,就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七、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资金共拾万伍仟元(105000.-)在三个月以后支付。四个月之内必须支付。甲方:余谟成姜水成乙方:雷年平陈德军2014.6.4”。2014年6月11日,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向雷年平陈德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雷年平、陈德军人民币(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事由朴树苗领导批示:余谟成姜水成具条人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印章)”。雷年平、陈德军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4年6月4日,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委托雷年平、陈德军代为购买树苗并垫付树苗款85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的事实,该笔债务人应为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对余谟成姜水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余谟成姜水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宣城诚成生态公司与雷年平、陈德军签订《委托协议书》,雷年平、陈德军履行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委托事项并代为支付了树苗款及人工费用共计10.5万元,2014年6月11日,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向雷年平、陈德军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谟成变更为徐邵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对债务承担,故对雷年平、陈德军要求宣城诚成生态公司给付欠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谟成姜水成分别系宣城诚成生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雷年平、陈德军要求余谟成姜水成承担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年平、陈德军欠款10.5万元;二、驳回原告雷年平、陈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宣城市诚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