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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等与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王立亮王某乙,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304号原告:冯志芳冯某,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王立红王某甲,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王立亮王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中陈某甲,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闫敬文闫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陈万成陈某乙,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王立亮王某乙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王立亮王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王立亮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分得的责任田10.71亩;2、判令被告陈少中陈某甲支付原告6年稻谷4800斤,约5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1日,原告冯志芳冯某丈夫王金华王某丙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在付店镇新春村民委员会见证下,双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经营权出租耕种协议,原告在本村民组所分得的责任田暂时出租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耕种,每年给付800斤水稻。但没有明确约定耕种时间。2015年下半年,原告找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要求要回责任田,虽经多方调解,至今未果。特别指出,陈少中陈某甲承租原告的责任田后,2006年又将该责任田调换于被告闫敬文闫某耕种,而被告闫敬文闫某又于2008年将该责任田换于被告陈万成陈某乙耕种。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没有约定责任田经营权出租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要回责任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少中陈某甲应依法将该责任田交付于原告。被告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负有协助交付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条与事实不符,我家所有田地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租赁于他人。2、诉讼请求第二条与事实不符,由于签订不可抗拒因素的协议内容,每年支付800斤水稻作为补偿,已全部完结,截止2015年。被告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芳冯某与王金华王某丙(已病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王立亮王某乙,女儿王立红王某甲。2005年10月11日,在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党支部书记胡桂明等人参与见证下,王金华王某丙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闫围孜村民组王金华王某丙四人地亩现有(由)陈少忠陈某丙(中)耕种,经双方同意村委会参加人员有胡桂明、王思仁等5人。双方同意内容:1、王金华王某丙地亩现有(由)陈少忠陈某丙(中)耕种,从2006年秋季付给王金华王某丙800市斤稻(年成7成以下不付给王金华王某丙);2、陈少忠陈某丙(中)耕种王金华王某丙田,一切费用有(由)耕种土地付(负)责,上级所有补助奖有(由)陈少忠陈某丙(中)得;陈少忠陈某丙(中)耕种王金华王某丙土地合(何)时不种首先交王金华王某丙种,王金华王某丙不种,陈少忠陈某丙(中)其它人种,每年800市斤有种田自付,其它人不交给生产队。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上加盖行政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土地共计10.36亩。被告陈少中陈某甲在耕种王金华王某丙田地后,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粮食补贴的义务。之后陈少中陈某甲又将该田地转租给被告闫敬文闫某,闫敬文闫某又转租给被告陈万成陈某乙。2015年原告方向被告陈少中陈某甲主张收回上述田地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下令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方对所争议田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有王金华王某丙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达成的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陈少中陈某甲辩称所争议田地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少中陈某甲与王金华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承包期限,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三被告应当于2016年秋种前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金华王某丙与被告陈少中陈某甲2015年10月1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志芳冯某、王立红王某甲、王立亮王某乙所承包的责任田10.36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少中陈某甲、闫敬文闫某、陈万成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