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0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C}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01民初300号原告:张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被告: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原告张建林与被告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风公司)、被告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阿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海南椰风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海南椰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风阿胶公司经依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到2015年4月2日未发的工资共计34341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工资,共计66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到2015年5月15日的社保;6.判令以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2日的社保”。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4月12日应聘到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入职后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12日到2015年5月15日止。自入职后不久,海南椰风公司便将原告派往山东省即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仍然由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发放,原告受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员工张立飞管理,需要每天签到上班,由张立飞考核并汇报给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自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并非每月按时发放足额工资,而是有时两个月一发,有时一个月一发,有时多发,有时少发,总体而言2013年全年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但自2014年3月到2015年5月一直没有按时并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合计为34341元。另外,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自2014年3月起至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离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即为66000元;到仲裁申请之日,被告亦没有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6000×2=12000元。综上所述,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工商企业机读信息显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和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告椰风阿胶公司的股东之一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公司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作出决定,并出具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确认其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椰风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参与海南椰风公司在东阿县的项目以及青岛啤酒饮料生产线的安装工作,完全是由另案原告张立飞自行招聘所为。海南椰风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招聘张立飞入职本公司担任厂长助理,协助在东阿县的项目大金厂利乐包装生产线的安装制作和调试运行,以及青岛啤酒饮料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工作。在生产线安装过程中,张立飞未经海南椰风公司同意自行临时聘请原告帮助其安装。在聘请人员过程中,聘请人员入职填报表以及入职前考查等程序全然不经过海南椰风公司审查同意,所有的考勤表、工资表全部是由张立飞自己单方面制作,没有海南椰风公司的签字盖章,海南椰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未显示海南椰风公司的名称、账号。原告在工作期间请假、辞职均由张立飞审查批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完全可不用履行,没有强制约束力。原告与张立飞之间实际上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本就与海南椰风公司无关。原告仅凭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就说与海南椰风存在劳动关系,未免太牵强。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日未发的工资34341元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椰风公司与原告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发工资。根据张立飞自行制作的考勤、工资表和辞职通知书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已离开张立飞,不参加安装,2015年5月1日经张立飞签字同意正式“辞职”。原告主张海南椰风公司支付未发的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南椰风公司与原告既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自称是2013年8月1日入职,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因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要求海南椰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的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海南椰风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2日的社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海南椰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海南椰风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5.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海南椰风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记为证据1),银行工资收入明细(即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为证据2),出勤、工资表及公证书(记为证据3);同时经原告申请,证人张立飞当庭作证提供了证言(记为证据4)。被告海南椰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出示了椰风(青岛)芒果啤酒有限公司考勤表(2014.03-2015.11)作为证据。被告椰风阿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领取部分工资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4均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3中张立飞发送给刘晓俊的邮件(包括附件“出勤、工资表”)与证据4相结合,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工作、接受张立飞管理(包括代为申报工资)、以请假的形式离开工作岗位直到辞职的事实,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张立飞在椰风(青岛)芒果啤酒有限公司的出勤情况,因张立飞和本案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出勤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员工张立飞(任厂长助理)招聘,到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工作。原告未与海南椰风公司或椰风阿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受张立飞管理,由张立飞将其每月出勤情况汇报给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后该公司根据张立飞汇报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到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工作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不定期向其支付工资,其中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予以足额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于同年5月30日支付),此后的支付情况为:2014年9月30日支付4302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500元、2015年4月3日支付3000元(最后一笔)。另外,二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起,原告以请假的形式离开工作岗位,后于2015年5月初通过张立飞向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于2016年3月31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并出具了逾期告知书。另查明:1.工商企业机读信息资料显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是被告椰风阿胶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被告椰风阿胶公司的另一股东为椰风实业(洋浦)有限公司。2.本案原告张建林和另案原告李冬华、潘朝丞、明经权、边青青、范玉香、张立飞(亦起诉了本案二被告)的银行账户均是由张立飞报送给被告海南椰风公司用于申领工资。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张建林的银行账户显示工资入账的当日,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均向张立飞支付了工资。2014年4月28日,前述七人的银行账户均有2014年1月份工资入账,其中张建林、李冬华、潘朝丞、明经权和边青青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对方交易地点相同,范玉香和张立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是由同一个人账户转账转入。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述七人的银行账户均有相同数额的资金入账,分别为4302元、1500元,其中张建林、李冬华、明经权、潘朝丞和边青青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对方交易地点相同,范玉香和张立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是由同一个人账户转账转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过劳动关系。虽然海南椰风公司称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亦缺乏证明力。本案证人张立飞是海南椰风公司的员工,海南椰风公司招聘张立飞时约定的岗位是厂长助理,张立飞的工资等报酬由海南椰风公司支付,海南椰风公司对此无异议。海南椰风公司辩称张立飞招聘原告和李冬华、潘朝丞、明经权、边青青、范玉香等六人是为了帮助其安装位于被告椰风阿胶公司的生产线,张立飞的招聘行为未经海南椰风公司同意,系个人所为,原告与张立飞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与海南椰风公司无关,但以张立飞从海南椰风公司获得的工资收入,显然不可能自行承担其余六人的劳动报酬,原告等六人亦不可能长时间无偿提供劳动。退一步讲,若原告等六人是由张立飞雇佣而为张立飞工作,则张立飞应当是承包了海南椰风公司的业务项目并获得了相应的承包费用,这样其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等六人的劳动报酬。但在法庭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海南椰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立飞与该公司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在向张立飞支付工资外还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用。故海南椰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应当认定张立飞招聘原告等六人入职征得了海南椰风公司的同意,原告等六人是为海南椰风公司提供劳动。再从证据来看,张立飞将原告的出勤情况记载于“出勤、工资表”,不定期用邮件发送给海南椰风公司负责人刘晓俊,为原告申报工资,刘晓俊虽一直未回复邮件,但该公司在本案争议前未对张立飞报送的“出勤、工资表”提出异议,应视为海南椰风公司认可张立飞的申报行为。虽然海南椰风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从该公司领取了工资,但结合原告与张立飞各自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张立飞发送的邮件及“出勤、工资表”)等证据来看,原告账户有工资或疑似工资的资金入账当日,该公司均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形式向张立飞支付了工资,且截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收到的工资及疑似工资资金总额,与张立飞为其申报的截止2014年2月的工资总额亦相同,故应认定海南椰风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截止2014年2月的工资为足额支付。海南椰风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也说明其同意张立飞招聘原告入职,认可张立飞制作的“出勤、工资表”,并认可原告是为海南椰风公司工作。原告后来请假及提出辞职,也是通过张立飞向海南椰风公司负责人刘晓俊报告。可见,张立飞是代表海南椰风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海南椰风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张立飞制作的“出勤、工资表”,并不能否定张立飞的劳动管理行为的性质。综上,被告海南椰风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工作的时间,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认定。证人张立飞作为海南椰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刘晓俊发送“出勤、工资表”时,其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之中,虽然工资发放不正常,但未与该公司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作虚假记载的可能性极低——被发现弄虚作假极可能被解除劳动合同或遭受其他处罚;况且,海南椰风公司是根据张立飞报送的情况支付工资,应当自行审核,但该公司在本案争议前未表明异议,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张立飞记载不实,故应认定张立飞发送给刘晓俊的上述表格(公证书附件部分)记载属实。张立飞发送的“出勤、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入职,这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开始请长假的时间,其本人未予说明,一方面,其提交的未收录于公证书附件的“出勤、工资表”记载其2014年9月出全勤、同年10月未出勤,公证书附件中的“出勤、工资表”则反映张立飞最后为原告申报的是2014年8月份工资,同年9-12月的“出勤、工资表”未见于公证书附件;另一方面,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明知原告为其工作,理应掌握记录原告出勤情况的材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海南椰风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所举考勤表不能反映原告出勤的真实情况,故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为海南椰风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底,同年10月起请假离开。原告离开岗位时,已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工作超过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其与海南椰风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关于原告辞职的情况,公证书附件中的邮件反映原告于2015年5月初通过张立飞向海南椰风公司负责人刘晓俊汇报,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故其与海南椰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初。原告所提确认其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应当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不再为海南椰风工作,故海南椰风公司应当向其足额支付载止2014年9月的正常工资。如前所述,原告截止2014年2月的工资已确认得到了足额支付,其2014年3-9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7=420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发放后,至诉讼时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为4302元+1500元+3000元=8802元,故海南椰风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42000元-8802元=33198元。对原告所提支付未发工资34341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海南椰风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为海南椰风公司提供劳动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5月12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拥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针对二倍工资差额提出仲裁申请应不迟于2014年5月11日,但其直到2016年3月3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其所提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南椰风公司所提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海南椰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等原因而不得不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海南椰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以请假的形式离开工作岗位,到2015年5月初辞职,该期间未给海南椰风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海南椰风公司在此期除了向原告支付三笔工资(尚未结清原告请假前的工资),未进行其他有效的管理,双方均未行使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当于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中止履行。因此,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扣除请长假的时间,以其正常工作的时间为准——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超过一年而不满一年六个月。相应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正常工作的情况下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即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1.5=9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椰风阿胶公司应否作为被告海南椰风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是否高度混同。虽然工商企业机读信息资料显示海南椰风公司是椰风阿胶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原告的工资是由海南椰风公司支付,原告就其所做的工作也是由张立飞向海南椰风公司的负责人汇报,其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在人员、业务和财务上高度混同,故不能否定椰风阿胶公司的独立人格,该公司无需对海南椰风公司应付的前述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提要求椰风阿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建林与被告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林支付未发工资33198元;三、被告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mjbbk5vbskcvaq7rhf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汪先顺审判员 张会兵审判员 廖长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