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金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群,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金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金群在织金县城关镇芦苇坡脚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金黄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张金群被抓获时因其处于哺乳期,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织金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被告人张金群外逃,2016年5月19日织金县公安局依法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5月23日张金群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金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张金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金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贩卖毒品数量海洛因仅0.19克,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家中有个未满3周岁的孩子,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院根据前述情况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金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金群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再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