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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巨野县开发区“乐园斋饭店”内,容留刘某某卖淫一次,容留史某某卖淫二次,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提取的避孕套等照片;有书证户籍证明、抓���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有勘验、辨认笔录;有鉴定意见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含行政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一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