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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与星湖街路口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任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张某、谢某等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与星湖街路口处附近时发生侧翻事故,致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张某、谢某受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他人至现场为其顶包,后被民警识破而未得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杜某、任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资格等相关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的情况。5、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醉酒搭载乘客肇事、导致他人受伤且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为其顶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天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