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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03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男,1969年08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新,女,1979年09月1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常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常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绍文,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耿延辉,经理。被告: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卢建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春,男,汉族,1975年08月27日出生,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珺公司)、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崔树新,被告金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华、高青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12687.15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常艳、李绍文、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青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yu-067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出日2015年11月30日,到期日2016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6.525%,合同期内执行浮动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高青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yu-067-1、yu-067-2、yu-067-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主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贷款利息,但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该笔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12687.15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共计6812687.15元。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金燕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在通知保证人时,并未告知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也不知是借新还旧,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也未通知保证人。被告巨鑫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瑕疵,我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在协商为金燕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后才能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担保。原告表示可以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事宜,原告与管委会商议。但原告与管委会没有协商成,所以在保证合同上没有加盖印章,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金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活期存款对账单、借款利息通知单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合法判决。巨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高青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yu-067-1、yu-067-2保证合同、活期存款对账单、借款利息通知单均无异议,对(高青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yu-067-3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合同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金燕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650万元。被告金燕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12687.15元。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巨鑫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卢建强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建强签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650万元给付被告金燕公司使用,被告金燕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燕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违反了按月结息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7.11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12687.15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金燕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对被告金燕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燕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巨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巨鑫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建强的签名是职务行为,从而不能证明被告巨鑫公司为被告金燕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巨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艳、李绍文、珑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12687.15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8月20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4745.00元,由被告高青金燕地毯有限公司、常艳、李绍文、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