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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凤新与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凤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新。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实质为双方间的业务合作,属于合作合同纠纷。现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双方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王凤新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