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880号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1794.73元(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水电公摊费495.55及滞纳金1347.2元,合计363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入住某,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交至2010年9月15日。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物业服务、水电供摊费经多次催要未交,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2290.2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王某辩称,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认可,但原告房屋破损没有维修。房屋维修好,被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欠费清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某系宝应县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23平方米。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宝应县某小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应县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月(住宅)。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缴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房屋损坏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780元.65元(86.23平方米×0.35元/月×59个月)、水电公摊费491.67元(100元/年÷12个月×59个月),合计22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合计2272.32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