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建���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孙树东。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被告孙树东。��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被告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于2012年4月5日在我社借款115万元,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负连带责任,此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至今仍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4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确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11.16%,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孙树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孙树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用其院内所有的铁矿石38100吨价值343万元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2012年4月1日,双方在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借款13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利息9269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3299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利息22850元,2013年3月31日��付利息3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利息114.02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10695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1051.50元;201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自展期之日起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记书》、借款借据及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该借款同时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位,保证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鑫森铁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15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建平县建民有限责任公司、孙树东对该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