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张万涛、安利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张万涛,安利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85号。负责人刘国芬,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利侠,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沈家门支行)与被告张万涛、安利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万涛、安利侠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8671.51元,支付利息14701.35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439372.8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万涛、安利侠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村蒲东路蒲东花苑C区4幢406室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万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万涛、安利侠签订了编号为SJ-D-2014-AB-东07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万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张万涛、安利侠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村蒲东路蒲东花苑C区4幢406室的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安利侠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万涛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张万涛发放了4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张万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5年9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671.51元,逾期利息1470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万涛、安利侠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安利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张万涛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万涛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利侠作为抵押担保人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张万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四、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安利侠自愿为张万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六、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七、逾期贷款利息,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418671.51元,逾期利息14701.35元;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万涛、安利侠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万涛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安利侠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万涛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涛归还借款本金418671.51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4701.35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复利请求,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案的涉案金额等,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利侠自愿为被告张万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利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有效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涛、安利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418671.51元、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14701.35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万涛、安利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若被告张万涛、安利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东村蒲东路蒲东花苑C区4幢406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被告张万涛、安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