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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开养、赖美脂等与龙海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邹杨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开养,赖美脂,龙海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邹杨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开养,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美脂,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凤,女,l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黄开养侄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兰,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胜,男,l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邹杨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委会邹杨村。诉讼代表人:邹红梅,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黄开养、赖美脂因与被申请人龙海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邹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邹杨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赖美脂及其与黄开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斌、黄春凤,被申请人龙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胜,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黄开养、赖美脂起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称,黄开养一家均是邹杨村小组的村民,在邹杨村小组享有宅基地、耕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上缴公余粮的义务,平等的享有选举权和自治权,以及享有农田受到污染赔偿等权利。黄开养、赖美脂积极参与村里各项公益事业,出钱出力修缮村里的祠堂及铺设村里的水泥公路。位于邹杨村小组的2.37亩农田一直是黄开养、赖美脂进行耕作,多年来的公、余粮任务也是由黄开养、赖美脂承担,在长达二、三十年的时间里从未有人提起过异议。2012年4月间,黄开养、赖美脂继续耕作上述2.37亩农田时,龙海兰以农田曾是其家耕地为由阻止黄开养、赖美脂耕作。黄开养、赖美脂就此事曾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当地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到村里处理了几次未果。据此,黄开养、赖美脂认为龙海兰的非法行为侵害了黄开养、赖美脂的自主经营权,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委会邹杨村小组的2.37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黄开养、赖美脂所有。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开养、赖美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开养、赖美脂负担。黄开养、赖美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开养、赖美脂负担。黄开养、赖美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事实。l984年,申请人三兄弟(黄开养、黄开联、黄开六)在邹杨村小组人少田多难以负担国家征粮、缴税等各项任务的情况下,举家从原韶关市曲江县白沙镇迁入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村集体安排了宅基地建房和调配村集体承包田地,黄开联(代表三兄弟)承包耕种水田ll.05亩,由乡人民政府核准颁发《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证(以下简称《责任合同》)。申请人从1984年迁入邹杨村小组时间近三十年之久,所承包耕种田地范围从未有过纷争。2009年,政府建坝征用了邹杨村小组集体土地,2010年邹杨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为了让邹杨村小组村民多分钱而以申请人系外村迁入户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与邹杨村小组干部和存在利益冲突的部分村民产生矛盾和积怨。之后,在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指使撑腰下,被申请人龙海兰无理取闹对申请人承包的2.37亩农田上的种植物进行破坏和阻止申请人耕作。二、被申请人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1.申请人l984年底迁入邹杨村小组,l987年全村才有统一办理户口注册登记;2.1984年核定申请人承包耕种的田地为ll.05亩;3.申请人承包地8.35亩来源于邹杨村小组迁出户朱良香原耕种田地;4.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一直由申请人耕种,并由申请人承担缴纳农业税收义务;5.龙海兰主张和邹杨村小组及部分村民证明,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是由龙海兰l991年至l993年期间交申请人耕种;6.邹杨村小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间是从1981年开始,之后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与调整。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与申请人三兄弟在1984年签订的《责任合同》承包核定田亩为11.05亩,法院查明申请人承包田亩有8.35亩是从本村小组迁出的朱良香处取得,另2.7亩农田存于何处法院应予以核实和有个说法。2.邹杨村小组土地承包格局,近三十年来从未改变,也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龙海兰认可、法院查明一直由申请人耕作并缴纳农业税。3.二审法院认为《责任合同》中申请人承包的ll.05亩土地名称围范不明确,无法确定本案争议2.37亩农田是否在11.05亩之中是错误的。4.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中,站在邹杨村小组立场上采信了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一面之词和邹杨村小组杨良森(村干部)、吴细英(村民)、邹志灵(村民)、朱日香(村民)、杨赞伦(原村小组长)等虚假证言,判决认定事实和推定结论的法律逻辑是错误的。5.本案审理中,法院片面采信被申请人及村民不实虚假证言,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和龙海兰始终不能提供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承包人为龙海兰或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与申请人1984年承包的ll.05亩农田无关的书面凭据。6.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被申请人、法院均认定一直由申请人在耕作,当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龙海兰不能证明该地由其从l981年取得承包权时,则可直接认定申请人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不能偏信采纳排挤从外地迁入的申请人、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积怨的本村村民证言。7.龙海兰户口备案登记时间也是l987年,l981年其作为邹杨村村民承包土地的资格从形式也不成立。8.申请人再审提供的原村干部黄荣光、邹卫专的《证明》及l997年《曲江县农业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耕地承包合同》)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言,可证明关于l981年邹杨村小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至今没有进行第二轮承包与调整不是本案事实;亦可证明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和龙海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虚假证词;还可证明1997年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是依各自原承包土地范围确定,该《耕地承包合同》不仅确定了申请人在原《责任合同》基础上的承包经营权,也证实了不存在龙海兰于1993年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给申请人耕作的问题。9.在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前后,申请人家承包合同未变亩数与村每年登记农田耕种补偿款的数量是对应一致的。四、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所签承包土地合同均合法有效,完全可以确认申请人对实际耕作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退一万步讲,申请人家原依《责任合同》承包ll.05亩土地的其中2.7亩农田空中蒸发,本案争议的2.37亩农田由被申请人龙海兰1993年交给申请人,而l997年12月30日在邹杨村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调整中申请人与邹杨村小组重新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也完全可排除被申请人龙海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承包营经权人。因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龙海兰不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听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而对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邹杨村小组四丘田片的2.37亩农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龙海兰辩称,一、申请人认为其所签1984年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这份合同是申请人与被承包方朱良香按代耕的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并非村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邹杨村小组从1981年分田起至今从未调整过承包地,申请人在1987年前不具备邹杨村小组村民资格,无权取得邹杨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二、申请人提供的1997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没有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采用的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5年,1984年签订合同应到1999年合同期满,在合同期内不得调整土地,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对申请人这一行为所签的1984年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当初马坝镇政府签合同的宗旨是为了缴交公粮,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的土地位置,只是明确了缴交的数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一份合同在1984年合同未到期之前重新签订,应认定为无效。被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所有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邹杨村小组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道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诉讼期间,黄开养、赖美脂提交了于2014年11月27日复印自韶关市曲江区档案馆(档号:110—G2—34)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黄荣光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黄开养、赖美脂是涉案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黄开养、赖美脂请求确认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村委会邹杨村小组的2.37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因黄开养、赖美脂称黄开联于1984年10月10日签订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的11.05亩土地包括涉案2.37亩农田,证据不充分,故原审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黄开养、赖美脂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再审诉讼期间黄开养、赖美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其于2014年11月27日复印自韶关市曲江区档案馆(档号:110—G2—34)的《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而该证据涉及的涉案2.37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来源和管理经过方面的事实,邹杨村小组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曾对本村耕田进行调整的事实,以及涉案2.37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等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上述基本事实依法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核实。另黄开联于1984年10月10日签订的《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的11.05亩土地是否包括涉案2.37亩农田,亦应予以查清。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因黄开养、赖美脂再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基本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郭韶强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