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46号原告:刘春秀,女,1976年6月29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住所地: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法定代表人:朱挺朝,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刘春秀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1836.23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915年8月30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原告感觉不适,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发现原告的右桡神经被被告在内固定手术中损伤。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辩称:1、经鉴定,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0%-90%,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原告因右上臂受伤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被告于同年9月7日为原告进行了右肱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原告术后出现右手掌背侧感觉减退,右手拇指背侧、右手食指及中指近节背侧感觉减退,腕、拇指不能背伸,并于同年10月19日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了医疗费29207.85元。该医院于2015年10月26日为原告行右肱骨髓内钉取出术、右肱骨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桡神经探查修复术,出院诊断为:右桡神经损伤,右肱骨骨折髓内定钉术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在为刘春秀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右桡神经损伤存在关联性,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70%-9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检查费300元及交通费等。原告之子张家磊(2006年11月6日生)跟随原告在南康区蓉江街道稍江村居住生活。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拟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0%-90%,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被告的诊疗行为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右桡神经损伤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29207.85元、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及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评残七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家磊)13577.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误工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其主张的5个月计算,计13365元(32076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9天,计3564.85元(44868元/年÷365天×29天);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评残情况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2987.3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80%,计130389.84元(162987.3元×8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可予以核减。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刘春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5389.84元(130389.84元-4500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107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温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