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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2084号原告:滕某,女,生于1986年7月21日,壮族,广西武宣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周某同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周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我与被告周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对我大打出手,我跳河自杀被邻居救起后就独自离家回到广西我父母家生活。同年5月,我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被告周某以为我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就带着儿子到中山市找我。被告周某到中山市后打电话给我,因我害怕再次被打骂就没有和被告周某及儿子见面,被告周某就带着儿子在中山市打工。2013年8月,被告周某和我联系让我带儿子,我同意后被告周某就把儿子留在其妹妹周某甲处独自到广州市打工。我就把儿子接到我父母家生活至今。后来被告周某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我和孩子寄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儿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万元;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我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滕某与被告周某同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滕某与被告周某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滕某跳河自杀被邻居救起,后原告滕某就独自离家回到广西其父母家生活。同年5月,原告滕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被告周某以为原告滕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就带着儿子周国凌到中山市找原告滕某。被告周某到中山市后给原告滕某打电话,因原告滕某害怕再次被打骂就没有和被告周某及儿子见面,被告周某就带着儿子在中山市打工。2013年8月,被告周某和原告滕某联系让原告滕某带儿子,原告滕某同意后被告周某就把儿子留在其妹妹周某甲处独自到广州市打工。原告滕某就把儿子接到广西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后原、被告之间互不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滕某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滕某于2012年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互不沟通和交流,相互间不能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某要求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滕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滕某生活,并由原告滕某抚养监护至周国凌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周国凌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周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姚守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献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