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杰、郭金胜等与霍活周、苏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郭金胜,吴祝华,霍活周,苏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535号原告:王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通州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郭金胜,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吴祝华,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霍活周,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苏务坤,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与被告霍活周、苏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与被告霍活周、苏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霍活周向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000元);2.被告苏务坤对被告霍活周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霍活周为购买设备,向王杰、郭金胜、吴祝华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王杰、郭金胜、吴祝华遂将100万元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霍活周。后被告霍活周偿还20万元本金给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尚欠80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7月26日,被告霍活周与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重新签写《借条》,承认尚拖欠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8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务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条》后,经过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催收,被告霍活周、苏务坤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霍活周、苏务坤均答辩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认为其生活有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尽最大能力每月偿还1万元分期偿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霍活周、苏务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活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郭金胜、吴祝华偿还欠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务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80元,由被告霍活周、苏务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咏瑜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