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厚基、徐国友等与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厚基,徐国友,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542号原告:邹厚基,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徐国友,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声鼎,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云,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赫章县城关镇二中对面,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0983028319。法定代表人:闵承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后基、徐国友诉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后基、徐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云、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邹后基、徐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989.6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误工损失30,0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85,000.00元整(合计:215,000.00元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2、3、4合计:1,343,989.6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朱明乡2015年城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大清包)。同时,该劳务合同还就承包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关约定。此后,原告在购买了相关机器设备之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劳务施工活动。但是,该项目在尔后的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完善建设项目的土地手续,导致原告在完成了8062.04平方米的工程量之后,被迫停工。2016年5月12日,被告签署了由原告提出的保证金退款申请,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0元整。此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土地手续的问题在2016年7月2日前未能处理完善,所造成的机械、人工、误工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目前,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但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承诺,也一直未能完善建设项目的土地手续,该建设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鉴于被告的此种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其所作之承诺,使得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劳务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关损失计算清单如下:一、1、2号楼劳务工程量及价款:1号楼建筑面积总计4161.12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总计3841.56平方米,1号楼屋面梯间建筑面积(新增加)59.36平方米,三项合计完成工程量8062.04平方米。合同签订单价420元/平方米,因仅完成的工程量全部是主体部分,因此以合同约定的主体部分按70%来结算,劳务工程款的单价为420×0.7=294元。总劳务工程款为:8062.04×294=2,370,239.76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班组的1、2号楼费用为:1、外架费354,729.76元;2、模板费691,240.374元(1号楼10849.4平方米;2号楼10,097.278平方米,合计完成工程量20,946.678平方米。工程款为:20,946.678×33=691,240.374元)。3、混凝土费(人工)112,868.56元。4、地梁砖胎膜款(人工)50,316.80元(1号楼55.067立方米,2号楼70.728立方米。工程量合计125.792立方米。劳务工程款为125.792×400=50,316.80元)。5、木板费(人工)209,613.00元。6、钢筋费(人工)322,481.60元(8062.04×40=322,481.60元)。综上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741,250.094元三、原告诉请数额为:1、未支付劳务工程款628,989.67。(未支付劳务工程款=应付总劳务工程款2,370,239.76元-已支付原告费用1,741,250.094元);2、保证金50万元;3、机械损失:185,000.00元;4、误工费:30,000.00元。合计诉请金额:500,000.00元+30,000.00元+185,000.00元+628,989.67元=1,343,989.67元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因此不能主张解除;二、原告方已经超支付了原告劳务款,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方为原告方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方支付的塔吊款300,000.00元,原告方应该支付给被告方;四、被告方的确收到原告方500,000.00元的保证款,该款应在我方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据实进行核算后多退少补。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从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承包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承包内容是工程模板人工支木、钢筋人工绑扎、泥工砌砖、抹灰、人工浇筑混泥土、外架工程。根据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接模板、钢筋、泥工切砖、抹灰、混泥土等工程的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不能是自然人,而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与鸿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其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法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根据合同法等法“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如上所述,原告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是无效的,则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书》及承诺等文件都是无效。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结算方式问题:原告方主张的结算工程量是8062.04平方米;主张的单价是合同第七条约定价420元每平方米乘以第八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总承包价的70%,等于294元每平方米;据此,原告可得工程款为8062.04平方米乘以294元/平方米,等于2,370,239.76元;原告认可得1,741,250.94元,则其请求3的工程款为628,988.82元(诉状上为628,981.66元),我们认为原告的上述结算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鸿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110,486.50元(原告提供的9套记账凭证证实),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工程量核对完毕后,按约定支付款项等于总承包价的70%的85%,即已完工程量8062.04平方米乘以合同单价420元的70%再乘以85%,等于2,014,703.8元。再用鸿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10,486.5元减去可以支付的2,014,703.8元,鸿基公司多支付给原告95,782.704元。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鸿基公司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500,0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多支付了95,782.704元工程款给原告,所以退还保证金的要求也不能得到50万元的支持,应当扣减掉95,782.704元。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鸿基公司已经向原告及原告承包工程时组建的脚手架、水电、混凝土、泥水工、钢筋等班组支付了2,110,486.5元的工程款(庭审答辩中与该数据不合的,以该数据为准),工程款己经超支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最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支持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另外强调,原告方并没有将其完成的工程量向鸿基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可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六、原告方对其班组领取工程款不予以认可,其多要工程款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方除了原告自己签字领取、借支的款项外,对其带领的班组人员领取或借支的款项不认可,这是违反诚信诉讼要求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方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其他班组参与建设,靠其一个人是无法完成的,而且,其班组成员到被告处领取款项都有原告在场,原告对其班组成员的领款不认可,于理不合。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的事实及原告应得的劳务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及《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其承诺,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塔吊款等费用的支付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误工费及塔吊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承诺书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的从合同,应为主合同无效,所以从合同无效,应为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合同责任的追究问题。第三组证据:原告支付部分劳务班组工程款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为8062.04平方米,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只是1、2号楼的工程量,本案原告所支付给劳务班组的劳务费合计1,741,250.094元,该款项就是在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场,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劳务工人,扣减该部分就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质证意见:我方支付的款项是2,352,180.35元。第四组证据:退还保证金的申请及陈华的说明及设备照片,用以证明退还保证金的申请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退还的事实,陈华的说明及设备照片证明原告为履行劳务合同向程华购买了相关机器设备及该设备仍在现场的状态,误工费等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被告质证意见: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承诺属于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所以该从合同无效。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方向原告方及原告方劳务班组支付款项的单据,支付金额为:2,352,180.35元,用以证明支付金额为:2,352,180.3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记账凭证为尾号为033、035、031号,2016年6月29日尾号为033,2016年7月25日尾号034的凭证无异议,但五份凭证支付的款项包含了其他的费用,对涉及到1、2号楼以外的款项应予剔除,尾号为032-1、2、3的三张凭证我方不予认可,2016年6月2日的电子回单及所附后收款单我方不予认可,有徐国友签字的六张凭证,每张金额为300,0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2016年7月25日尾号为032的凭证及五张附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付给原告的,2016年6月29日尾号为049的凭证及两张附件,2016年5月30日尾号为044的凭证及三张附件,金额为100,000.00元的我方认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单据上对借支的部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共计400,000.00元为借支款,在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款项,该款项以结算单的数据为准,不要重复计算,结算单已包含了上述借款。经审查,原告邹后基、徐国友提供的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信。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是1、2号楼的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款无关,而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实,但被告所提供的一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不仅仅是1、2号楼的工程款,还包含了涉案工程中其他号楼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朱明乡2015年城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大清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内容:本工程模板人工技术、钢筋人工绑扎、泥工砌砖、抹灰、人工浇筑混泥土外架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单价承包,按420.00元/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8000平方米为一节点支付一次。主体支付方式为总承包价的70%支付85%。”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年后按结构进度8000平方米为两次拨款退还乙方300,000.00万元,第三次拨款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工人进场后,甲方必须提供工地上的所需材料,如甲方原因造成工地上的停工待料,(2天后开始计算)由甲方负责乙方的一切损失费用,劳动班组应提前七天向邓先文书面上报材料计划,如乙方提出用料计划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保证金500,000.00元,同时,原告在购买了相关机器设备之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劳务施工活动。但是,该项目在尔后的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完善建设项目的土地手续,原告在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之后被迫停工。2016年5月12日,被告签署了由原告提出的保证金退款申请,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土地手续的问题在2016年7月2日前未能处理完善,所造成的机械、人工、误工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承诺,也一直未能完善建设项目的土地手续,该建设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范围有354,729.76元;2、模板费691,240.37元3、混凝土费(人工)112,868.56元。4、地梁砖胎膜(人工)款50,316.80元;5、木板费(人工)209,613.00元;6、钢筋费(人工)322,481.6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为1,741,250.094元。双方认可只有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未结清,其他楼号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他楼号的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不牵涉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己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其所作之承诺,使得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完成的1号楼、2号楼工程单价如何计算;3.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工程款未结清的只是1号楼、2号楼,故本案的审理就只能针对1号楼、2号楼。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因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内容:本工程模板人工技术、钢筋人工绑扎、泥工砌砖、抹灰、人工浇筑混泥土外架工程。”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原告完成的1号楼、2号楼工程单价如何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单价承包,按420.00元/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8000平方米为一节点支付一次。主体支付方式为总承包价的70%支付85%。”因此,如果工程全部完工,完整的承包单价应按420.00元/平方米计算,主体工程的单价只是完整承包单价的70%,即294元/平方米(420×70%)。3.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当给付。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修建的1号楼主体建筑面积为4161.12平方米,2号楼主体建筑面积总计3841.56平方米,1号楼屋面梯间主体建筑面积(新增加)59.36平方米,三项合计完成主体工程量8062.04平方米。根据双方结算,总劳务工程款为:8062.04×294=2,370,239.76元。双方的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号楼、2号楼费用为1,741,250.094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28,989.67元(总工程款2,370,239.76元-已支付原告费用1,741,250.09元)。在辩论中,原告表示,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当支付工程款。这就说明,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时,原告也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虽然没有经竣工验收,但这是由于被告的工程土地手续不完善,使原告无法再进行施工造成的,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因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因该合同而从原告处所获得的劳务性财产在客观上没有返还的可能,故被告应当折价对原告予以补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00,000.00元保证金,被告也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机械损失185,0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鸿基公司已经多支付给原告95,782.704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形成的证据,应当被结算依据所取代,加之双方认可争议的只是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辨别出这些证据所载明的款项中,哪一部分是1号楼和2号楼的工程款,哪一部分是其他号楼的工程款,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后基、徐国友工程款628,989.67元;二、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后基、徐国友保证金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5.00元,由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0.00元,由原告邹后基、徐国友负担19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