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胡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12层。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坤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胡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胡坤华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胡坤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胡坤华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547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5时50分许,被告胡坤华驾驶贵A×××××号车辆在贵阳市××桥北路××往××二环方向行驶,在调头时,与徐兆平驾驶的由三桥北路往二桥方向直行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贵A×××××号车辆上乘客邹宽淑受伤。同日,邹宽淑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86530.85元,由原告公交公司垫付。同年4月10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第5201032015032903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坤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车辆驾驶员徐兆平无责任,贵A×××××号车辆乘客邹宽淑无责任。公交公司于同年5月将贵A×××××号车辆送往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540元。另查明:被告胡坤华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兆平驾驶的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徐兆平系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贵A×××××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总结、医疗费发票、修理结算表、维修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胡坤华负全部责任,徐兆平、邹宽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8540元,有维修发票、修理结算表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自己的主张,但出具评估费发票的为贵州国信通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贵A×××××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的是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且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收费已取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为伤者邹宽淑垫付的医疗费86530.85元,本案交通事故中,邹宽淑系被告胡坤华驾驶的贵A×××××号车辆上的乘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原告为邹宽淑垫付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胡坤华、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为邹宽淑垫付医疗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公交公司的合理损失8540元,可由被告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854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188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坤华与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95470.85元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受损车辆维修费8540元,虽然被上诉人胡坤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条文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加害人胡坤华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的鉴定费400元,因出具评估费发票的为贵州国信通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而作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的是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两个单位不一致,且贵阳市价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收费已取消,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受伤人员邹宽淑的医疗费86530.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仅针对被投保车辆本车及本车以外的人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受害人邹宽淑系在被上诉人胡坤华车辆上的乘客,因此,胡坤华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并不是受害人邹宽淑医疗费的赔付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向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此项权利。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刘益代理审判员 ??邹爱玲代理审判员 ??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