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培与施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雨生,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雨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雨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雨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即使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做生意时的款项转移,也应通过核对双方所有账目确认最终结算数额。被上诉人把信用卡放在上诉人妻子身边发生的资金流动是其合作的利润分配问题,上诉人保管该卡的时间在2015年6月6日后,之前发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在上诉人妻子病危时进行结算,上诉人基于重大误解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应属无效。2、既然案涉信用卡在上诉人妻子手上,借条中所载的时间为2014年7月至10月左右的信用卡还款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归还,其也未提供还款时签字确认的银行凭证。3、上诉人法律知识有限,也没有案涉借条,故不适用一年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借条上南京鼎正保洁有限公司印章为情况紧急下,胡乱所盖,签字也是被迫的。李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所有借款均有事实依据,其中绝大多数款项都是银行转账,最后双方也进行过结账,上诉人均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雨生归还借款160341.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培与施雨生的妻子顾维娜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李培通过丈夫陆晓敏的银行卡向施雨生银行卡上汇款5万元,同年8月23日,李培向施雨生妻子顾维娜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6)汇款19000元;××重期间,李培打印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李培借款如下:1、2014年1月28日以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伍万元整;2、2014年8月23日以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壹万玖仟元整;3、2014年10月以现金的方式借款贰仟柒佰元整;4、2014年合作淘宝余现金8800元平分肆仟肆佰元整;5、2014年7月17日垫付还款交通信用卡叁仟元整;6、2014年7月31垫付还款平安信用卡贰仟元整;7、2014年10月25日垫付还款平安信用卡叁仟元整;8、2014年11月20日垫付还款交通信用卡叁仟元整;9、2014年11月10日垫付还款交通银行信用卡壹仟捌佰元整;10、2015年6月2日垫付还款平安银行信用卡叁仟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89200元(捌万玖仟贰佰元整)。另外,向李培借刷信用卡三张分别为:1、交通银行*****2××××2(17000元)每月15日最后还款;2、广发银行*****1××××3(30000元)每月24号最后还款;3、平安银行*****6××××7(30000元)每月29号最后还款;以上三张信用卡本人每月在最后还款日之前还款到还清为止归还信用卡。2015年6月6日,李培带着打印好的该借条,在顾维娜的病房里由施雨生在借款人栏签字,同时施雨生加盖了南京鼎正保洁有限公司的印章。顾维娜于同月11日去世。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止,在李培垫付还款前,其三张银行卡分别欠平安银行29488.71(李培通过网银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29490元)、欠交通银行15281.68元(李培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15282元)、欠广发银行26371.59元(李培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26372元),合计欠款71141.98元。南京鼎正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施雨生。2015年10月23日,施雨生向李培邮寄快递。一审法院认为,施雨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施雨生现金5万元,汇给施雨生妻子顾维娜19000元,银行汇款及其余款项李培通过打印的借条让施雨生签字确认,虽然施雨生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李培的银行卡在顾维娜处,李培汇款系顾维娜指使,其本身不清楚,××危时迫不得已及重大误解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施雨生未有证据证明其哪方面有重大误解或系受欺诈、胁迫所签名,且自施雨生在借条上签名至今已近一年,其亦未到有关部门申请予以撤销;施雨生作为南京鼎正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其对借条上所列的十项合计89200元借款是认可的,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明确载明施雨生借刷李培三张信用卡及卡号,李培主张在2015年10月,施雨生将所借的三张银行卡通过快递归还时共透支71141.98元,施雨生否认借刷三张银行卡的事实,但不能说明2015年10月邮寄给李培的是什么物品,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李培提供的借条、快递单据、信用卡账户信息来看,这些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认定施雨生夫妇借刷李培三张信用卡及于2015年10月归还信用卡的事实,现李培举证收到卡后已垫付归还信用卡欠款71141.98元,施雨生未举证证明其归还信用卡时信用卡未有透支或已归还透支款,故其理应向李培偿还信用卡垫付的还款。施雨生辩称借条上的钱系李培与顾维娜合伙做生意的,并非借款,对此未能举证,不予采信。李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施雨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培借款160341.9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还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李培负担30元,由施雨生负担17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培为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的存在,提供了向施雨生及其妻子顾维娜账户转账的凭证、施雨生出具的借条及对施雨生所借刷信用卡的还款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的真实发生。首先,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凭证,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施雨生向李培出具了案涉借条,该借条中对于李培出借款项的组成进行了详细列明,施雨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其对借款是认可的,且对于借条中的5万元及19000元两笔大额款项,李培亦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施雨生上诉称,该借条是受欺诈及胁迫情况下出具,对借条内容并不知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培所归还的信用卡欠款应认定为系代施雨生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施雨生向李培借刷的信用卡共有三张,开户行、银行卡号及每月账单日均已写明,李培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了施雨生寄还的信用卡,其后在账单日分别归还了信用卡的所欠款项,共计71141.98元,信用卡账单显示有南通鼎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刷卡记录,而施雨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之借条中有施雨生对其借用行为的确认,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李培所归还信用卡欠款系代施雨生偿还。综上所述,施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施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