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2行审39号申请人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冯兴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阮刚,湖北省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枝。申请人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红城管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30日,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迎宾大道“红安信达建材商品博览城”项目工程出口处路段有污泥污染路面现象。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渣土办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拍照取证,经查实:该行为是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红安信达建材商品博览城”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运输该项目混泥土车辆进出施工现场未冲洗干净,导致车轮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经勘查污染面积达430平方米。据此,申请人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红城管责改字(2015)第84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处以罚款21500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城管听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红城管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城管催字(2016)第2号《城市管理履行义务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被申请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运输混泥土车辆进出施工现场未冲洗干净,导致车轮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其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所作红城管罚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万福红审判员  刘俊兰审判员  柯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