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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叶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叶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48号原告张海英。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叶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叶均,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诉称,2015年7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叶均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吉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路口处往南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叶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叶均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7116.48元(其中医疗费50156.4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海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增加457.32元,护理费增加16300元,误工费变更为16000元。被告叶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均垫付了4000元。对原告张海英增加的护理费163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40分许,叶均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吉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路口处往南右转弯时,遇张海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海英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0803.55元。张海英另支付了护理费5530元。叶均垫付了4000元。2016年6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海英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张海英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2016年9月12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厍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厍浜村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厍浜村13组张海英××长期在厍浜小区种卖蔬菜,月收入约2000元。”赵新妹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取了张海英支付的从2015年8月8日起到2015年10月27日止及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共计163天的护理费163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叶均,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海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叶均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海英主张医疗费为50613.8元,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对原告张海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和伙食费,并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60%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0803.55元,其中伙食费561元属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叶均、人民保险要求扣除统筹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均、人民保险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5024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海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共计1950元。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共计15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营养费。原告张海英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元,共计4500元。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认为营养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张海英主张护理费为32630元,其中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5530元;出院后请人陪护支付了16300元。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张海英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现原告张海英主张的护理期限相互重叠且明显过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海英已支付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5530元,对于剩余53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海英提供的赵新妹出具的证明,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30元。5、误工费。原告张海英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8个月,共计16000元。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对原告张海英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海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从严审查。原告张海英不是厍浜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误工损失不应由厍浜村村委会来证明,故对厍浜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海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对原告张海英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张海英主张交通费500元,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叶均、人民保险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海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822.55元。另原告张海英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海英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合计56692.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原告张海英的伤残部分损失合计111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鉴定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间接损失,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张海英有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8372.55元,因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海英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叶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叶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698.04元。因被告叶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叶均应赔偿的38698.04元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叶均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828.04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海英56196.04元,返还被告叶均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张海英负担92元,被告叶均负担368元,被告叶均负担部分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殷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