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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7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园A区B1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徐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850号A栋233厂房。法定代表人:王飞。上诉人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工显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京公司于二审审理中确认,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京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工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中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显公司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中京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显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判决过快等程序违法情形,但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并无不当,且其于二审审理期间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