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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朝英诉被告张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英,张胜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2040号原告杨朝英,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雄杰,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系原告杨朝英之弟。被告张胜华,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旭初,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系被告张胜华之表兄。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朝英诉被告张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朝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朝英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朝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朝英承担。审判员  任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玉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