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志华与王丹儿、沈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华,王丹儿,沈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25号原告:宋志华。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儿。被告:沈陆荣。原告宋志华为与被告王丹儿、沈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儿、沈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华起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丹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款被告未还。另被告王丹儿与被告沈陆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儿、沈陆荣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07400元。2、判令被告王丹儿、沈陆荣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丹儿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陆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丹儿、沈陆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丹儿向原告宋志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依法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王丹儿归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条同时约定,如涉诉讼,应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丹儿、沈陆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沈陆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丹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丹儿、沈陆荣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儿、沈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志华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丹儿、沈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华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王丹儿、沈陆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减半收取2046元,由被告王丹儿、沈陆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