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岗与郭冰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岗,郭冰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06号原告徐岗,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郭冰川,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岗与被告郭冰川、王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岗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徐岗撤回对被告王瑞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冰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岗诉称,2016年7月3日14时40分,被告郭冰川驾驶皖A×××××号荣威轿车(该车系王瑞所有)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粮食局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冰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号荣威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35.72元(其中医疗费4976.34元、误工费7679.69元、护理费76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失费200元、货物损失费1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冰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冰川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时皖A×××××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经过正常年检,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逃逸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皖A×××××号轿车车主王瑞在投保时,为了少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驾驶员为王瑞,本次事故中实际驾驶员为郭冰川,非指定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确定后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应加扣10%的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4时40分,��告郭冰川驾驶皖A×××××号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粮食局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徐岗驾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岗受伤、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岗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976.34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冰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岗无责任。王瑞系皖A×××××号轿车所有人,被告郭冰川系借用王瑞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徐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票据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郭冰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岗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冰川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冰川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冰川予以赔偿。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住院40天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出院证、病历首页等证据显示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但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最后的用药时间为2016年7月9日,临时医嘱单显示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因此对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7月3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8天。原告按照住院40天主张相关费用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岗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徐岗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货物损失1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实际驾驶员为郭冰川,非指定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确定后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应加扣10%的免赔,并提供了保险抄件一份,但该约定是对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约定,而本案并未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也未��供对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徐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岗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976.34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徐岗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68元(30482元÷365天×8天×1人)。3、误工费1083.3元(49426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5、营养费80元(10元×8天)。6、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原告徐岗的损失共计7247.64元,该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徐岗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郭冰川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郭冰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岗损失共计7247.64元。二、驳回原告徐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原告徐岗负担99元,由被告郭冰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