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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贡市汇东新区“泉汇”茶吧服务员,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绰号叫“帅哥”的男子(在逃),通过聊天成为男女朋友。尔后,二人共谋盗窃“泉汇”茶吧。2016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五洲”宾馆二楼消防通道用铁丝弄开“泉汇”茶吧房门进入茶吧,后将茶吧一楼的卷帘门打开,让“帅哥”男子进入,并将其带到二楼。之后,“帅哥”盗得“泉汇”茶吧的华硕笔记本一台和台式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800元,台式电脑价值为1575元。2016年7月27日民警在富顺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失主彭某甲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赔偿材料;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失主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泉汇茶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