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紫莲与何文彬、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04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叶紫莲,何文彬,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吴杰辉。委托代理人:刘剑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紫莲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文彬,身份证住址。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叶紫莲89212.8元。二、驳回叶紫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叶紫莲已预付),由叶紫莲负担3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89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受理费迳付叶紫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赔偿款中扣减误工费8167元。理由如下:叶紫莲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叶紫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何文彬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误工费问题,鉴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的勘察报告上没有叶紫莲签名,该公司所做的调查报告为单方制作,其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叶紫莲提供的工作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支持叶紫莲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上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嘉宝谭嘉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