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特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张志强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35号申请人: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被申请人:张志强。申请人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吉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志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愚吉公司称: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张志强未答辩。经审查查明:张志强因与愚吉公司病假工资劳动争议一案,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日,该委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志强医疗期三个月的病假工资4589元(2185元∕月×70%×3个月)。”2012年2月1日,张志强到愚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志强从事熔炼工作。2015年6月,张志强经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膀胱癌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该司总经理温福昌递交请假条和病情诊断证明,温福昌拒收请假条和病情诊断证明后,口头告知张志强公司已知道,并让其放心治疗,身体恢复后再上班。张志强于当日返回医院就医。张志强住院后,该司未支付其医疗期的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愚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劳动者隐瞒了影响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虽然愚吉公司称劳动者隐瞒了工资发放的证据,但该证据本属于用人单位保存并持有,而非劳动者能够隐瞒。同时,愚吉公司经仲裁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相应的风险应由该司自行承担。故愚吉公司称劳动者隐瞒证据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对于该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