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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平犯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平,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平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顾平利用其担任夏层铺镇棠下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从事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申报、公示程序,擅自将毛某、顾某、高某三户村民确定为申报对象并上报政府。民政部门据此确定上述三户为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对象,并下拨共计20000元的危房补助资金,其中毛某10000元、顾某5000元、高某5000元。顾平从镇政府领回毛某、顾某、高某三户的危改补助资金存折本后,隐瞒资金拨付情况,并未将存折本交给上述三户村民,而是将该三户的危改补助资金共计19890元取出,并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顾平于2016年5月2日退缴35300元至中国共产党江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中,后于2016年5月25日自动到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顾平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资金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便,采取隐瞒、截留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198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顾平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顾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顾平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夏层铺镇棠下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期间,被告人顾平利用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从事危房改造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申报、公示程序,擅自将棠下村的毛某、顾某、高某三户村民确定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对象,并上报政府部门。民政部门据此确定上述三户为危房改造资金补助对象,并下拨共计20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至三户在江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其中毛某10000元、顾某5000元、高某5000元。顾平后从镇政府领回三户的危改补助资金存折本后,并未将存折本交给上述三户村民,而是隐瞒资金拨付情况,将该三户的危改补助资金共计19890元从存折中取出据为已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顾平于2016年5月2日退缴35300元至中国共产党江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中,后于2016年5月25日自动到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顾平于1979年10月1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顾平涉嫌贪污罪的案件线索由江永县纪委于2016年5月3日移送,在江永县纪委对顾平进行调查期间,顾平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5月25日主动到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危房改造资金的犯罪事实。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平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书证任职证明、村干部固定报酬及发放明细表。江永县委组织部出具证明证实顾平于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担任原夏层铺镇棠下村党支部书记;顾平在2011年至2013年任职期间有相应的村干部规定报酬。4、书证《湖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实政府制定相关文件规范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实施及补助资金的管理。5、书证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证实毛某、高某于2012年9月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顾某于2012年10月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6、书证危房改造名册。证实2011年夏层铺棠下村2012年的危改户有毛某、顾某、高某等17人。7、书证顾某、高某、毛某等人的农商行账户存款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顾某的农商行账户于2013年3月14日入账5000元,在2013年6月6日支取2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取2000元,2013年6月30日分三次支取900元;高某的农商行账户于2013年3月14日入账5000元,2013年4月16日支取4990元;毛某的农商行账户2013年3月14日入账10000元,在2013年4月17日支取10000元。8、书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现金缴款单。证实顾平于2016年5月2日现金存入35200元至中国共产党江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9、证人顾某、高某、毛某的证言。顾某证实2012年其建好新房后,听本村的人讲政府有危房改造补助,他就写了一份申请交到夏层铺镇政府,但报告交上去后一直没有消息,至今都没有领到一分钱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对在农商行上的危房改造资金存折也不知情,也没有取过一分钱;毛某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他听村支书顾平讲他家可以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他按顾平的要求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由顾平帮他办手续,过了很久后,他问顾平有没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顾平称他家的手续没有办好,他就相信了,他不清楚后来有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他家人也没有收到这笔钱;高某证实他至今都不知道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政策,也没有申请并享受过危房改造资金,危房改造资金的资料都不是他自己填写的,对在农商行上的危房改造资金存折也不知情,也没有取过从中支取过一分钱。10、证人江永县民政局救灾股股长吴某的证言。证实村干部在危房改造资金的申请及发放过程中主要是协助民政部门及乡镇的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各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资金时负责对申请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申报本村申请户的相关资料,组织对申请户进行评议和公示,在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中,填写村委会的评议意见;在资金发放过程中,有申请户不在家的,由村干部负责代领补助资金存折。11、证人江永县住建局危房改造办主任义某的证言。证实村干部在危房改造资金的申请及发放过程中主要是协助民政部门及乡镇的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各农户申请危房改造资金时负责对申请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初核本村申请户的相关资料,组织对申请户进行评议和张榜公示;因有些村里的粮食直补账户是统一收归村里管理的,所以在资金发放过程中,有申请户不在家的,可能有存折由村干部负责代领补助资金的现象。12、被告人顾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顾平2012年在担任原夏层铺镇棠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民顾某、高某、毛某三人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时候,隐瞒审批及资金拨付的情况,将该三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20000元予以截留,并从三人的银行账户中取出资金共1989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13、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顾平依法进行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平是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隐瞒、截留的方式,非法占有扶贫、救济资金19890元,属“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平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顾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从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平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平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公查审 判 员  何恭慎人民陪审员  刘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行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