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广兵、朱兴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兵,朱兴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广兵,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兴嘎,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尹广兵伙同朱兴嘎驾驶向他人借来的云DXXX**号小货车到宣威市西泽乡糯着村委会小箐头村,盗走被害人舒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1100元的耕牛一头,后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共同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法定从重的累犯处罚情节、酌定从轻的财物已追回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驾驶向他人借来的云DXXX**号小货车到宣威市西泽乡糯着村委会小箐头村,盗走舒某某家的耕牛一头,后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被盗耕牛已发还舒某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领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广兵、朱兴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尹广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