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华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高庵村高平。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处罚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在本市淮上区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街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相碰。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1。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朱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淮上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街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相碰。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张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