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章海兵、应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海兵,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应荣华,陈柳定,章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兵,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应荣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陈柳定,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章杏玲,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章海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原审被告应荣华、陈柳定、章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海兵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因二次开庭所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费用等损失由被上诉人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实际发放贷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荣华签订借款等合同时,应荣华在监狱中,不可能使用该借款,被上诉人实际未按约发放贷款。应荣华均未参加一、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对180000元贷款发放情况、借款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是否已经发放到应荣华银行账户(62×××01),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有两名诉讼代理人,而参加一审庭审的实际仅有一名,判决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法院进行两次开庭,缺乏事实根据进行判决,明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合作银行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加盖了合作银行公章,可作为原件适用,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应荣华、陈柳定、章杏玲未作陈述。合作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荣华偿还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4881.99元和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章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荣华由被告章海兵、陈柳定担保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用来归还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应荣华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17日,被告章杏玲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为被告应荣华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限额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债务的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4881.99元,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章杏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荣华、章海兵、陈柳定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章杏玲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应荣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荣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881.99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章杏玲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应荣华服刑期间向其贷款系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章海兵、陈柳定在本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合同载明贷款用于归还借款,并非用于非法用途,被告章海兵、陈柳定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章海兵要求支付开庭的误工费、交通费均无法律依据,被告章海兵答辩称本案借款存在物上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应荣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881.99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章海兵、陈柳定、章杏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0元,由被告应荣华、章海兵、陈柳定、章杏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应荣华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80000元,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款项,但原审被告应荣华未及时还本付息,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应荣华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发放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庭审情况安排二次开庭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章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3元,由上诉人章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