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万新与胡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万新,胡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蒋万新,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胡兴华,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东台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申请执行人蒋万新与被执行人胡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胡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万新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胡兴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兴华预购北城名郡1幢1503室及其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妻亦不知其下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汽车交于公安机关查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12807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查封、查询回执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预购住房及汽车进行了查封,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范 莅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