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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麻乃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麻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60号罪犯何麻乃,男,生于1991年3月19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麻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014年11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何麻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何麻乃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麻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5月4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何麻乃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麻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麻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