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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保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贤,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安县。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保贤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陈村驶往芝英镇宅口村方向,22时00分许,途经永康市东永线杜山头地段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告人张保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保贤有酒后驾驶嫌疑,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被告人张保贤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保贤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保贤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