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五星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五星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茂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五星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卲惠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粤华,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8107778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明区人社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法定代表人史航,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可,南明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茂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71341委托代理人胡婷婷,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五星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李茂强于2014年8月23日到原告公司杂工班工作,工作内容为搬运建筑材料、清理材料和垃圾、转运建筑垃圾。2014年8月31日,李茂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花果园项目E区6#住宅楼2单元清运垃圾时,到E区6#住宅楼3单元上厕所时,不慎摔伤。2014年11月13日,李茂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0255号《裁决书》,原告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收该份《裁决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李茂强向被告南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通知原告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领取,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到原告处送达了该两份材料,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两份材料,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依据李茂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工认字0107201539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7日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方已签收。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工认字(0107201539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判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已签收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提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劳动关系错误,但其与第三人李茂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4)025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该份裁决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方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认为李茂强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李茂强是在2单元工作,其是到3单元上厕所时受伤,纯属个人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承包的项目为花果园E区6#住宅楼,李茂强受伤系工作时间,在花果园E区6#住宅楼内上厕所时不慎摔伤,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伤,至于李茂强是系上厕所摔伤是否为个人原因的问题,劳动者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上厕所时人的正常的生理现象,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故第三人因工作时间上厕所不慎摔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五星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星公司不服,以“原判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延伸期间出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上厕所受伤不是因工作受伤,原判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明区人社局系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企业、工伤职工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李茂强系上诉人五星公司杂工班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确认。李茂强主要从事搬运建筑材料、清理材料和垃圾及转运建筑垃圾的工作,2014年8月30日上午李茂强在五星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清运垃圾时,因上厕所不慎摔伤,上厕所是人体的生理需要,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样,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从事生产工作的整体,故南明区人社局在受理李茂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认字(01072015396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五星嘉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蕾审判员 霍守明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