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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字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字3323号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26X6。法定代表人:周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忠县马灌镇健康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22948。法定代表人:袁玉祥,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翔,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粮建司)与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灌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翔、刘仕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粮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支付2016年7月3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2856761.8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忠县卫生局的见证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0年3月10日起)及利率(按照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并根据所付工程款分段计算)。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470247.78元、160001.33元,共计1630249.11元。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应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灌卫生院辩称,1、原、被告就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工交付使用属实,但被告还将门诊综合楼工程、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发包给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建司)。这两个工程和本案的附属工程均系实际施工人王俊完成,被告已将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王俊,也有部分是支付给辰河建司和忠粮公司;2、被告应支付给辰河建司的工程款分别是673.471733万元、249.177093万元,也即是合计应支付922.648826万元,被告已支付1163.128826万元,即多支付240.48万元(含50万元的利息);3、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属实,但辰河建司修建综合楼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装修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但是辰河建司完成的;4、支付情况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同,我们是在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147.024911万元,在10月30日支付了16万元,5、本案并没有约定复息和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6、基于三工程均系王俊施工,故对工程款及利息应合并计算,否则被告另案起诉;7、卫生院是公益事业单位没有能力支付款项,工程款都是由国家财政销债支付,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即使有也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09]368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贷款利率定价实施办法(修订版)》(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农商行的文件没有对应项目,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农商行的利率规定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马灌卫生院工程本���计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装饰工程的审定表和支付情况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马灌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的结算材料,与附属工程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辰河建司修建完成了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2009年5月8日、7月5日、9月1日、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挡墙施工协议书》、《医院院坝施工协议书》、《医院大门施工协议书》、《医院辅助用房施工协议书》等四份合同,并约定工程完工十五日内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时付款,则按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辰河建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商业银行(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并根据所付工程款分段计算。同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2012年6月25日,忠县审计局审定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造价为6734717.33元;2013年5月7日,忠县审计局审定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造价为2491770.93元,附属工程总价为1630249.11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门诊综合楼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11631288.26元(包含门诊综合楼工程和装饰工程造价9226488.26元);在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470249.11元,在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60000元,共计1630249.11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工程款利息问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856761.89元和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挡墙施工协议书》、《医院院坝施工协议书》、《医院大门施工协议书》、《医院辅助用房施工协议书》等四份合同,其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忠县审计局审核定案,故该四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按照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息,补充协议还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约定,系对施工协议内容的补充,故也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约定按照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息,原告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09]368号)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贷款利率定价实施办法(修订版)》(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这两份文件中均未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贷款利率,但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抵押担保贷款利率在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从该条规定,可以推断出个体工商户的贷款利率与自然人的贷款利率是一致的,也即个体工商户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个人贷款的利率。重庆���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在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09]368号文件中对个人类信用贷款规定了四个不同等级和50%—80%的浮动标准,在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文件中对个人类信用贷款规定了五个不同等级和50%—75%的浮动标准。本院考虑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利率浮动标准为中间值,即以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文件印发时间2011年12月15日为分界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和62.5%分段计算利息。被告抗辩案外人王俊系挂靠辰河建司和忠粮建司完成了被告的所有工程,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王俊挂靠施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提供的支付情况统计表中仅载明向王俊和辰河建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和利息,向忠粮建司仅支付了工程款而未支付利息。若被告认为向辰河建司和王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应向本院另案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的金额。被告认为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农村商业银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而并非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照罚息和复利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1630249.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计算的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1630249.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2.5%计算的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2.5%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4元,减半收取14827元,由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负担1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