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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十堰市重庆路悦达起亚4S店经理。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人民陪审员袁秉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风轮胎厂往六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风轮胎厂往六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及照片。(4)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张某获得准驾车型C1的基本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车牌号鄂C×××××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鄂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对被告人张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张某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27日22时18分抽血取样的情况。(10)违法犯罪经历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载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1月27日晚上18时许,我和朋友张某到十堰市张湾区东风轮胎厂菜市场老字号烧烤店吃饭,我和张某共喝了一斤白酒,差不多每人喝了半斤白酒,后我们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晚上约22点吃完饭后,张某驾驶鄂C×××××黑色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带着我的两个朋友朝汉江路方向行驶。之后张某打电话说他在汉江路蔬菜批发市场路段被交警查获。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27日晚上18时许,我和朋友赵某在十堰市张湾区东风市场老字号烧烤店吃饭,我喝了半斤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晚上约22点吃完饭后,我驾驶鄂C×××××黑色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带着赵某的两个朋友,由东风轮胎厂经汉江路往六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江路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4mg/100ml。后交警带我到东风总医院120急救车上抽血,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我对酒精鉴定的结果无异议。我于2006年4月取得C1驾驶证。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99号),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mg/100ml。5、讯问视频,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人民陪审员  袁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