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罗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罗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罗发,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罗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陈罗发向原告清偿白金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42958.8元,其中,本金31651.63元,利息7829.17元,滞纳金347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由被告陈罗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罗发于2012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须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被告陈罗发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长城白金信用卡(卡号:51×××07)。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罗发开始使用该卡消费。被告陈罗发并未依约还款,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共计42958.8元,其中,本金31651.63元,利息7829.17元,滞纳金3478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罗发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罗发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陈罗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除办理信用卡时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31651.63元×5%≈1582.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罗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1651.63元及利息7829.17元、滞纳金1582.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87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陈罗发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尔 微信公众号“”